2024年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最新修订

2024-05-21来源:庭审官方整理377人看过

2024年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最新修订

(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利用好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保护、利用、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林地、草原、湿地、河湖等范围内黑土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

第三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全面保护、集约利用、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负责、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生态环境负责,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农业农村、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组成的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指导,明确工作责任,推动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巡查保护利用黑土地情况,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适宜其所经营耕地的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措施,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推进落实田长制,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推广保护性耕作和科学施肥,对农业投入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等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盗挖、滥挖黑土和非法买卖黑土行为的排查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分布于林地、草原、湿地范围内黑土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黑土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监测和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和电子商务平台黑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经营性运输车辆运输黑土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所属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利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黑土地,提高黑土地质量,维护生态环境,并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黑土地保护工作。

北大荒集团及国有农场应当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黑土地加强保护,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加大黑土地保护资金支持力度,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保护黑土地。

第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粮食主销区建立稳定粮食购销关系和黑土地保护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科技创新,加强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的科学研究,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强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检验监测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等培养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人才,建立人才交流机制。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检验监测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开展黑土地保护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黑土地保护意识,支持开展黑土地保护合作与交流,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行动。

第十四条 每年5月25日所在周为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黑土地保护周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主题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防止黑土地退化,提升黑土地质量,改善黑土地生态环境。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黑土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各类用途土地,以利于黑土地水蚀、风蚀、冻融侵蚀等的预防和治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调查和监测为基础、体现整体集中连片治理,编制黑土地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目标任务、技术模式、保障措施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黑土地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黑土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落实到黑土地具体地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的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其他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 黑土地保护规划、质量标准和其他保护标准的编制、制定和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激励机制,通过实施项目、保护试点和发放补贴等扶持政策,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管理单位保护黑土地的积极性。

农业生产经营者未尽到黑土地保护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耕地保护相关补贴,并可以将相关补贴交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耕地保护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加大投入力度。

省人民政府在高标准农田、农田水利、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农田防护林、土地复垦等项目资金安排上,积极支持黑土地保护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农资金用于黑土地保护,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禁止违法占用耕地。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挖、滥挖、非法买卖、违法加工、违法运输、违法邮寄黑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认定和黑土地破坏鉴定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保护黑土地资源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对盗挖、滥挖、非法买卖黑土和其他破坏黑土地资源、生态环境行为的综合治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施田长制、林长制和河湖长制时,应当明确和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

实施田长制应当按照行政区划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设置省、市、县、乡、村和网格、户等七级田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施肥,因地制宜推广秸秆直接还田、秸秆过腹转化、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轮作休耕等黑土地保护措施,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和标准化种植方式,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秸秆离田作业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减少黑土损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测土配方施肥,科学减少化肥施用量,鼓励增施有机肥料,推广土壤生物改良等技术,支持以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食用菌栽培废料等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料研发、生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服务,鼓励和支持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农药,科学减少除草剂等化学农药使用量。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使用农药,不得违法、违规使用国家限用农药。

禁止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推广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废弃物的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废弃物回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以畜禽粪污就地就近还田利用为重点,促进黑土地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黑土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三十五条 黑土地治理修复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谁受益谁负责、谁损害谁负责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黑土地治理修复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采取措施,组织治理修复。治理修复应当与农业生产、生态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有关管理单位主动采取措施,治理修复因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保证水土保持投入,加强坡耕地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组织实施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侵蚀沟治理,实施沟头沟坡沟底加固防护,因地制宜组织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黑土地周边河流两岸、湖泊和水库周边等区域营造植物保护带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侵蚀沟变宽变深变长。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三十八条 对质量退化或者被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轮作休耕、土壤培肥、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对被污染的耕地采取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推进连片治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被污染或者被破坏的黑土地进行土壤污染状况或者破坏状况调查。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或者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土地复垦、治理修复、土壤改良、培肥地力等措施,稳定黑土地面积,提高黑土地质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提升黑土地质量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的养护措施,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黑土地。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先把黑土地建成高标准农田,切实把黑土地保护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提高农田建设标准和质量,建设集中连片、设施配套、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生态良好的高标准农田。

第四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时,当事人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的内容进行约定,并按照约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四十三条 在黑土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

(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

(三)向黑土地倾倒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黑土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建设项目导致水淹耕地或者破坏黑土地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黑土应当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和低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建设项目主体应当制定剥离黑土的再利用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标准和管理办法。

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利用等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剥离土壤的收益应当用于黑土地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交易、专项回收利用等管理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进行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节约使用黑土。

农田改造等活动中收集的黑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后,可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低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鼓励苗床用土在本田取土或者使用黑土以外的其他基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改造、耕作层土壤剥离等活动中收集的黑土进行集中管理、定点存储、统一配置,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存储点,依法严格监管。

第四十八条 新开垦耕地和低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利用黑土的,应当向黑土提供者索要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

黑土经营者应当持有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黑土不得进入商品交易市场和电子商务平台销售。

第四十九条 运输、邮寄黑土应当持有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省际间黑土的运输和交易。​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黑土地周边山地保护,因地制宜实施生态修复工程,防止山地生态环境恶化,提高自然生态环境恢复能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经黑土地的江河流域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严格地下水管理与保护。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现有林地;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建设,实施风沙地和盐碱地治理工程;及时更新、改造、修复现有农田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黑土土壤生物保护,丰富黑土土壤生物多样性,提升黑土土壤微生态功能。​

第六章 调查、监测与评价​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黑土地调查制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国土调查时,同步开展黑土地类型、分布、数量、质量、保护和利用状况等情况的调查,建立黑土地档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黑土地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做好黑土地质量监测网络建设工作,加强对黑土地土壤性状、黑土层厚度、水蚀、风蚀等情况的常态化监测,建立黑土地质量动态变化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精确管理,实现数据共享,协同联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黑土地评价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黑土地的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发布黑土地调查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黑土地调查和监测数据,并结合土壤类型和黑土地数量、质量变化情况,以及气候特点、环境状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进行科学分区,制定并组织实施黑土地质量提升计划,因地制宜合理采取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的精细化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开展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执法行动,加强基层执法力量,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被检查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黑土地保护和质量建设情况联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和黑土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开展督察。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和黑土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十二条 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有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黑土地保护和利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对破坏黑土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

(二)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编制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规划的;

(四)实施田长制、林长制、河湖长制,未明确或者未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质量退化或者被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采取风险管控、修复等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的;

(八)截留、挪用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黑土地保护资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黑土地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对黑土地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将黑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盗挖、滥挖黑土的,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黑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分别依照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挖、滥挖黑土的,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黑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出售的黑土和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非法出售的黑土而购买的,没收非法购买的黑土,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加工、违法运输、违法邮寄黑土的,没收加工、运输、邮寄的黑土和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加工、违法运输、违法邮寄的黑土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对耕作层的土壤实施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的土壤实施剥离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拒绝、阻碍对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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